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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莱州市某村。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9日被莱州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三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19时许,在莱州市某村东西大街自己家门口附近,因琐事与本村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又与李某某丈夫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刘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鼻部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但辩解李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莱州市某村东西大街家门外附近,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丈夫刘某某闻讯赶至现场,该二人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该二人打伤。案发后经现场群众报案,被告人王某某被莱州市公安局民警至现场将其传唤归案。经烟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定为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交款单据,证实被告人的赔偿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其行至被告人王某某家西侧的水泥道上,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用拳殴打刘某某夫妇的情况。(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30分许,其与李某某在本村东西主街散步时,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闻讯至现场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夫妇分别被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打伤头面部的情况。(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30分许,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家门前水泥道西10余米处将刘某某夫妇头面部打伤的情况。(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殴打刘某某头面部,其离开现场返回后发现刘某某和李某某夫妇倒在地上的情况。3、鉴定意见(1)烟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鼻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眼部损伤属轻微伤。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争执及厮打情况。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听到妻子即李某某喊叫后至现场拦住被告人王某某,两人发生争执并被被告人王某某打倒在地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被告人吐唾沫两人发生争执,后被王某某用拳头将其眼部、将刘某某头面部打伤,该二人倒地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19时30分许,其至家门外散步时因其吐痰,李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后李某某之夫刘某某至现场与其争吵并厮打,其用右手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后,李某某上前对其撕打时被其推挡致倒地的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李进芬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