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何世恩、薛方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何世恩,薛方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75号-5-2-302号。法定代表人:周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婷婷、王辉,公司员工。被告:何世恩,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薛方才,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为与被告何世恩、薛方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32015.81元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依法制作(2015)杭上商初字第2057-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恩、薛方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何世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40250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工行朝晖支行向被告何世恩发放分期购车款70000元,用于被告何世恩购买汽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等额按月还款。被告何世恩作为抵押人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何世恩、薛方才签订了《车贷服务合同》,约定了涉案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然而被告何世恩在贷款购买了车辆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工行朝晖支行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何世恩希望其能按约还款,被告何世恩仍然予以拒绝。由于被告何世恩的严重违约行为,截至2015年5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工行朝晖支行支付了代偿的贷款本息及有关债务。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世恩偿还原告代偿款11015.81元,并支违约金21000元;2、被告薛方才对被告何世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世恩、薛方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世恩、薛方才签订《车贷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世恩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何世恩申请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偿债人,并由原告向贷款银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何世恩应在贷款发放前向原告存缴履约保证金2100元;原告经审核同意为被告何世恩提供担保;若被告何世恩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何世恩进行追偿,同时被告何世恩还应向原告承担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被告薛方才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等事项。同日,被告何世恩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世恩因向原告购车,向工行朝晖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70000元;被告何世恩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朝晖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每期应偿还额为透支金额/还款期数,自透支次月起的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授权工行朝晖支行从该卡直接扣款受偿;如工行朝晖支行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朝晖支行有权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何世恩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日,被告薛方才作为抵押人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方才以所购一汽CA7165AT5G1车辆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同意为被告何世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并以编号为2012005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责任。承诺函载明:“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承诺人同意工行朝晖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本单位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其他任一账户中划扣有关款项。”此后,被告何世恩未按约向工行朝晖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替被告何世恩代偿欠款共计11015.81元。2015年8月3日,工行朝晖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到2015年5月1日止,债务人何世恩积欠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共10364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651.81元,合计11015.81元,现已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借款人何世恩支付。”原告因二被告未向其支付代偿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贷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车贷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照该合同约定,为被告何世恩与工行朝晖支行之间的购车借款关系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并实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何世恩向工行朝晖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及相关债务11015.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何世恩支付原告所代偿的工行朝晖支行借款本息11015.81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何世恩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3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薛方才自愿为原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薛方才为被告何世恩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世恩、薛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世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015.81元,并支付违约金3305元。二、被告薛方才对被告何世恩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方才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何世恩追偿。三、驳回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4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58元,财产保全费340.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48.16元,由被告何世恩负担,被告薛方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晓(此页无正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