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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裴志文与栗波、司睿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志文,栗波,司睿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928号原告:裴志文,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大名镇北环路***号,身份证号:1304251981********。委托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波(曾用名栗锐),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大名镇城东路**号,身份证号:1321211975********。被告:司睿隽,女,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西未庄乡西未庄村*号,身份证号1304251978********。原告裴志文与被告栗波、被告司睿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志文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睿隽、被告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志文诉称,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10月17日,被告栗波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现金共计34万元,亲笔书写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此起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连带偿还该借款,望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34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栗波未作答辩。被告司睿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栗波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裴志文借现金300000元,2014年3月1日,向原告裴志文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证明今借到裴志文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叁分整。借款人:栗波2014.3.1”。2014年10月17日,被告栗波向原告裴志文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证明今借到裴志文现金肆万元整(40000).11月12日本息结清。借款人:栗波2014.10.1”。后经原告裴志文催要无果,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栗波与被告司睿隽于1998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载明:“男方:栗波,女方:司睿隽。达成如下协议:。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自愿偿还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偿还清女方名下所借债务后,把贷款卡交还男方,如银行贷款不成,男方自愿把恒温库中所占70%的股份变卖所得款项偿还女方,双方对此无异议。”。又查明,2014年1月份至1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0%,六个月至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为6.15%。上述事实有借据两份、原告给被告栗波的部分汇款记录、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栗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裴志文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原告裴志文与被告栗波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栗波至今未有履行,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栗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2014年3月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日的借据载明“11月12日本息结清”,属约定的利息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栗波自2014年10月1日起对该笔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裴志文支付利息,对原告裴志文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栗波与被告司睿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司睿隽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波、被告司睿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裴志文现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日止;二、被告栗波、被告司睿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裴志文现金4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均由被告栗波、被告司睿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学锋审 判 员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亚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