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章某因感情纠纷在兰溪市云山街道竹园村32幢楼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鲍某用手臂挥打章某头部,致使章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章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付清,被害人章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仇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伤势照片、轻伤害案件权利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琴仙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