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刑更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洪国璋诈骗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国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更207号罪犯洪国璋,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台湾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罪犯洪国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以(2012)长中刑二终字第021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对该犯的判决。2012年6月20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24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系主犯。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8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能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准则》三十八条严格要求自己;能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胶鞋成型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期内考核分111.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国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国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