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侯世芳与章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世芳,章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侯世芳。委托代理人戴显根,句容市华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将军大街4号。代表人刘见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世芳与被告章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显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2时26分,被告章磊驾驶苏L×××××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巡防大队门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章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章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103.51元【含医疗费3761.51元、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01103.51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被告章磊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建议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应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城镇户籍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过高,我公司认为最高不超过2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物损和交通费的主张,对物损我公司定损为1500元,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2时26分许,被告章磊驾驶苏L×××××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巡防大队门口时,与原告侯世芳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章磊受伤、两车损坏。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侯世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头颅CT示:左颞顶头皮血肿;右手X片示:右手未见骨折,右拇指基底小透亮区。B超示:未见明显异常,Imp:右上肢外伤。同年5月13日,原告因左胸部疼痛在句容市人民医院拍片,胸部X片示:左第3、4、5肋骨皮质欠光整。次日,原告因胸背部外伤四天,在该院门诊治疗,全胸部肋骨CT+摄片示: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外缘凹陷,右侧第8肋骨形态欠规则,胸11椎体变扁。后原告在该院又门诊治疗四次,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571.51元。被告章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章磊于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资格。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居住一直在句容市华阳拆迁事务所打工,从事厨师工种。原告所驾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该损坏的车辆原告一直未领取进行修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损失为15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世芳左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侯世芳支付鉴定费236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九页)、CT检查报告单三份、医疗费票据九张、诊疗证明书二份、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句容市华阳拆迁事务所证明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章磊驾车致原告侯世芳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的价格,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姓名为何世芳、收款单位系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的、票据号是43652853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在该医院就医的病历、诊断证明且未提供何世芳与侯世芳系同一人的证明材料,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单位的原始财务账册、银行卡流水明细等材料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根据其年龄、庭审陈述的工作性质及句容本地的平均社会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80元/天。原告在句容市华阳拆迁事务所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5年6月5日,系在事故发生之后,故该张票据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及时领取事故车辆进行修复,对损失的扩大存有过错,就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向被告方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损失为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章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章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系章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被告章磊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章磊赔偿65%。经审核,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571.51元、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257.4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19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88428.91元。此款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世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88428.91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贾汪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