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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东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于长文。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翰林。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翰林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王某乙,现就读于新元中学;××××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王某丙,现就读于方圆街道办事处小学。因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被告婚后经常动用家庭暴力打骂原告。200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村支部书记说和,被告表示悔过,原告撤诉。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与被告生活。撤诉后被告无悔改之意,仍经常外出喝酒,回家后仍然对原告动用家庭暴力。现在孩子大了,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并且被告对原告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夏天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在海阳市新元中学读书;××××年××月××日生育二女王某丙,现在海阳市方圆小学读书。王研和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海阳市方圆街道瓦埠庄村平房4间;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方圆街道瓦埠庄村养鸡大棚1个,在大棚处盖了5间房屋(现由被告居住)、海马牌轿车1辆、52英寸彩电1台、海马冰柜1台、小冰柜1台、洗衣机1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共同债权有:东方明园小区欠工程款5000元,原告对该债权不清楚。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2010年借被告母亲3万元,因养鸡赔款偿还饲料款;2013年10月9日借王红军4万元,用于偿还买车借马殿花的款;2015年6月4日借于海强55000元,用于偿还农业银行贷款;2015年8月20日借邢述强1万元,用于偿还原告母亲5000元,剩余5000元用于给女儿买衣服及家庭用品。原告对上述债务均不认可。原告主张,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04年12月,因为被告酒后和原告吵架,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村支部书记劝说并担保被告不再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才同意与被告和好,开庭时双方没有到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但是时间不久,被告又经常和原告吵架,殴打原告,并且比以前更厉害了。2015年端午节,原告居住在其妹妹家里,被告喝酒后怀疑原告和别人有染,就到原告妹妹家里殴打原告,原告的妹妹打电话报警,东村派出所的民警出警了。被告把原告拉回家后,锁在家里,原告自己逃出来后再也没有回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否认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原告曾起诉离婚之事,但认可2015年6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主张自己多次寻找原告,都没有找到,就和村支书到原告母亲家去找,承认错误,保证以后再不争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05)海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案中的起诉状、诉讼费收据、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和2015年6月22日东村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原告在该案的起诉状上书写的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破裂。东村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记载:“2015年6月22日16时31分报警人:江秀梅(原告妹妹);报警内容:有人打我姐;出警情况:王某甲与江某发生家庭纠纷。”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小女儿王某丙随原告生活,大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各自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调查原、被告的女儿王某乙、王某丙,二人均愿意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王某甲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对于原、被告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只要求离婚并处理小孩的抚养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200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为了孩子,经人劝说双方和好。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经常外出喝酒,回家后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虽否认殴打原告,但东村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且原、被告均认可自2015年6月份双方因吵架原告从家中搬出后,就一直分居生活,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没有改善,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因原告已给过被告机会,被告不好好珍惜,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女儿王某乙、王某丙虽均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要求两人均随被告生活,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认为王某丙随原告生活,王某乙随被告生活较宜,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因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不要求在本院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王妍随被告王某甲生活,次女王晴随原告江某生活,由双方各自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冬梅人民陪审员  闫方明人民陪审员  邢祥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映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