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住辽宁省西丰县。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7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熟食品交易中心3号门前,因货款问题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造成被害人刘某右眼眶内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厘米以上,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被打伤照片、医疗病志、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