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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向文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刑初8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文武,1982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0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2003年1月28日释放;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28日释放;200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施甸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文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向文武趁施甸县人民医院门诊二楼206检验科办公室无人之际,进入办公室内盗窃得两条印象云烟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向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文武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时就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文武认为自己盗窃是事实,但香烟的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向文武趁无人之际,进入施甸县人民医院门诊二楼206检验科办公室里盗窃得两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印象云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被告人向文武盗窃的监控视频。二、书证:(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7日9时7分施甸县人民医院的保安杨某甲在巡逻期间发现一可疑男子,怀疑是他盗窃杨某乙办公室物品,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询问得知该男子系向文武,且对盗窃医院办公室香烟供认不讳。之后对其进行了拘留。(二)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向文武后对其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衬衣左侧衣兜内搜出印象云烟一盒,后民警将香烟依法扣押。(三)价格证明,证实84mm云烟印象及84mm云烟印象(专供出口)两个品牌卷烟价格,对照《2015年国产卷烟价格目录》84mm云烟印象卷烟零售价为:650元/条;同时,因没有发现记录84mm云烟印象(专供出口)卷烟的市场零售价格,84mm云烟印象(专供出口)卷烟价格参照国内同品牌84mm云烟印象卷烟零售价为:650元/条。(四)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09)昌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保狱释第23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向文武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五)情况说明,证实潼南县公安局卧佛派出所证实向文武2000年在景谷县因盗窃被判刑三年,户口被注销,刑满释放后未到卧佛派出所报到,未办理入户。所以施甸县公安机关在向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卧佛镇派出所查询时未查到。(六)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日,施甸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向文武进行人身检查,经查,发现其双脚脚踝部位均有皮肤擦伤痕迹,未发现危险物品。三、证人证言:(一)杨某甲证实,2015年9月29日上午下班后,杨某乙与他说有人把其办公室里的两条印象烟拿走了,让他看看监控视频是谁拿走。他便回放了2015年9月23日以来的录像资料,当回放到9月27日上午10时1分的时候,发现了一名可疑男子在施甸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206房间(检验科办公室)门口鬼鬼祟祟的徘徊,先进去了一趟,空手出来,又进去了一趟,第二次出来时手上提着个袋子,然后他把视频截图拍照传给杨某乙看,杨某乙说不是熟人。同年10月1日7时40分许,他去医院的开水房遇到一个男子,感觉和监控视频上的男子很像,然后便报警了。(二)郭某证实他在施甸县人民医院检验科206号办公室上班,2015年9月25、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见到过杨某乙放在检验科206办公室被盗的两条印象烟,烟放在柜子里面,当时木柜的门半开着,其中一条烟装在一个红、白花色相间的纸质袋子里面,另一条放在袋子旁边。四、被害人陈述。杨某乙陈述了2015年9月29日11时30分,他发现自己放在检验科办公室木柜里的两条印象云烟被盗,一条是云烟(印象)专供出口的,价值800元;一条是一般云烟(印象),价值500多元。当天中午,他问杨某甲:在医院的监控能不能看到?杨某甲说能看到的。次日22时许,杨某甲打电话告诉他监控显示9月27日10时许有一男子进过检验科办公室,出来时提着一个袋子。杨某甲还把截图发到他的手机。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向文武作案的具体地点。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向文武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同时,公安机关对其依法进行讯问,无非法证据排除之情形。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向文武无异议,所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文武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最后一次于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本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文武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文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朝翠代理审判员  朱仁凤人民陪审员  曹立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