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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有成与茆文金、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成,茆文金,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5号原告:张有成,男,1944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茆文金,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负责人:毛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滁州市。负责人:叶荣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晖,公司员工。原告张有成与被告茆文金、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定远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成及委托代理人王忠梅,被告茆文金,被告交通集团定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家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成诉称:2015年11月23日约9时40分,茆文金驾驶皖M×××××号牌大型客车沿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S101线59KM+600M处时,所驾驶车辆撞倒同方向的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茆文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茆文金驾驶的皖M×××××号牌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交通集团定远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前期治疗产生的医药费280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车损5000元,施救费31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4193.5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另案诉讼)。被告茆文金辩称:1、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交通运输集团车辆承包人的驾驶员。2、我为原告治疗垫付2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返还。3、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交通集团定远分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5%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3、原告的手扶拖拉机的评估5000元价格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约9时40分,茆文金驾驶皖M×××××号牌大型客车沿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S101线59KM+600M处时,所驾驶车辆撞倒同方向的张有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张有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茆文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有成无责任。张有成于事故当日在定远县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36.60元,于2015年11月23日下午转入合肥经开外科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血管神经跟腱断裂;2、右跟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5、6、7肋骨骨折;5、胸骨骨折;6、颅脑损伤;7、高血压病(中危期)。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出院带药:仙灵骨宝胶囊2片,口3/日;2、建议休息3个月,肋骨固定带固定期满6周,患肢具固定满6周;3、注意保暖,防止着凉;4、我科随诊。张有成支付医疗费23556.98元。支付助行器、轮椅费计590元,支付膝踝足固定支具1800元。茆文金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亦同意从本次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茆文金10000元。张有成的手扶拖拉机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评估损失为5000元,张有成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10元。审理中,因被告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评估损失明显高出其实际价值,不认可该评估意见,只认可其实际损失为2800元,原告亦同意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该辩解意见。另查明:交通集团定远分公司是茆文金驾驶的皖M×××××号牌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其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茆文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有成无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2中扣除5%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该辩解意见中不承担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手扶拖拉机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因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实际数额为2800元与安徽汇嘉的评估意见5000元有明显差距,故酌定由被告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评估费120元,原告自行支付80元。被告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和被告茆文金及交通集团定远分公司的辩解意见均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256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助行器、轮椅费计590元,膝踝足固定支具1800元,车辆损失2800元,施救费31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1963.58元。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263.5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16263.58元(26263.58元-10000元)。上述损失中的助行器、轮椅费、膝踝足固定支具计239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计311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1110元(31110元-2000元)。此外,被告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评估费120元。因原告张有成与被告茆文金已协议返还垫付款10000元,该协议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有成前期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31883.58元;二、原告张有成在获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茆文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张有负担25元,被告茆文金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乔 敬附: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