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弋江区兴方木材经营部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解除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江区兴方木材经营部,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164-2号原告:弋江区兴方木材经营部,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业主:曾春连,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皖0203民初16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弋江区兴方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350000元的财产保全的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350000元元的财产的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