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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1月20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8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洮南市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3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通榆县八面乡前座坦自家地里捆苞米杆子时发现通榆县八面乡居民王某乙(俗称“王东”)家的狗在路上跑,王某用干活使用的塑料绳将狗拴住盗走,价值28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缴回并退还失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价格认定,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及时返还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董加旭审 判 员 :王朋飞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