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水学梅与皋兰县西岔镇四墩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学梅,皋兰县西岔镇四墩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学梅,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西岔镇四墩村农民,住皋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明,皋兰县石洞镇第二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西岔镇四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皋兰县。法定代表人颜相鲁,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水学梅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5)皋西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水学梅一家于1998年由甘肃省定西市定西县西巩乡迁移至皋兰县西岔镇四墩村,落户后由该村时任三社社长张春年给原告一家分配土地,原告一家承包了水地8亩,一直承包经营耕种,享受权利履行义务。2012年,因兰州新区建设需要,将原告耕种的承包地征用了3.9亩,村委会发放征地补偿款23000元,2013年2月,兰州新区又一次征用了原告一家的所有耕地,后因该地未签承包合同,该村三社制定分配方案,没有承包合同的一律不发放补偿款,遂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迁移至皋兰县西岔镇四墩村,并实际承包了本村耕地8亩,现被告及三社因原告没有承包合同书而不予发放补偿款,实际是对该被征用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水学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回给原告。宣判后,水学梅不服上诉称,一、2004年,上诉人一家人从定西县西巩乡移居皋兰县西岔镇四墩村,落户后村委会指派二社长张春年给移民分配土地,上诉人一家承包了耕地水地8亩。从2004年2月开始耕种至今。2012年新区建设用地,征用了原告的土地3.9亩,村委会发放了征地补偿款23000元。2013年2月,新区建设用地,国家又一次征用了原告的全部土地。村委会以没有承包书为由,扣留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120000元。二、一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要求由人民政府解决,上诉人找乡政府,乡政府负责人推委不解决。三、上诉人水学梅一家由村、社分配了土地的事实清楚,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村委会不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依据《物权法》第127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二)款规定,承包地被征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予以改判。西岔镇四墩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村民会议是村民集体讨论决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问题的一种组织形式,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根本途径和形式。法律明确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依法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这种民主议定的程序和形式进行决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偿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组织所有,并不直接归属于村民个人或承包的农户所有,集体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或土地补偿费划拨到集体组织之后,如何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如何确定,分配数额如何计算等问题,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如何在集体组织内部处置和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已经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外,可以由农村集体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自主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如何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二十八条对涉及村民利益,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村民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做出了法律规定。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这种民主议定的程序和形式,对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组织内部如何分配的方案进行讨论后并最终做出的分配决定,是法律赋予村民行使自治权利,实现村民自治的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作出的决定如有违反该条款规定的,由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水学梅耕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后,所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因该地未签订承包合同,该村三社制定的分配方案,对没有承包合同的不发放补偿款,故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通过民主议定的程序和形式而形成的村民自治的结果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在权利归属上属于村民自治权行使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性质上也是集体组织成员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的争议,为此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翟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