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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袁某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女,1991年9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2012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原告父母极不尊重。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袁某、婚生子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马某某辩称:第一、不同意离婚;第二、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一本,证明袁某及袁某甲的出生日期。被告马某某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及袁某、袁某甲的出生日期,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1日生育长女袁某,2012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袁某甲。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看孩子。现双方仍共同居住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某乡某村家中。自双方结婚后一直未与原告父母分家。婚前原告父母在红寺堡区某乡某村购买院落一处、土地十亩。2013年在该处院落建了四间砖瓦房。2014年在该处院落建羊圈一个,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2013年,因原、被告及其两个子女、原告父母、原告父亲的哥哥户籍所在地为固原市原州区某乡某村,政府统一将该村移民搬迁至中宁县梁口太阳梁移民一村,并分配院落一处、砖瓦房两间及3.5亩土地。原、被告于2013年购买钱江牌摩托车一辆,2014年购买42英寸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以来已共同生活五年时间,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近来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并无较大矛盾,且至开庭之日双方仍共同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和好有望。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望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维系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