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村村民宋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宋某某及儿媳赵某甲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两次将赵某甲摔倒在地,导致赵某甲左手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医疗费等损失35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赵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段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