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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吴健与李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李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92号原告吴健。被告李雪。委托代理人顾平。原告吴健与被告李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被告李雪的委托代理人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雪驾驶大丰145523号电动自行车后乘坐顾晓蕊沿盐城市大丰区丰收大地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叉路口的我所驾驶的苏J×××××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雪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晓蕊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合计98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法定鉴定机构评估,且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不符合规定,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李雪驾驶大丰145523号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其女儿顾晓蕊)沿盐城市大丰区丰收大地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吴健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雪、顾晓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与吴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晓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定损为19300元,并实际发生修理费193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健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雪按4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9700元,有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和施救费票据加以印证,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原告的损失申请评估,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健的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9700元,由被告李雪按责赔偿人民币7880元(19700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健的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9700元,该损失由被告李雪按责赔偿原告吴健人民币7880元(由被告李雪直接向原告吴健支付)。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健120元,被告李雪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