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燕星与杨家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星,杨家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吴燕星,男,汉族,1955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赖村谋,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添,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燕星与被告杨家添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星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杨家添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原告当即将本金100000元以现金形式当场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还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杨家添立即偿还原告吴燕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家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杨家添向原告吴燕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被告杨家添向原告吴燕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5日止,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6月24日,原告吴燕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目前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家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家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燕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家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左杰审 判 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