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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吕传房与张成社、张存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传房,张成社,张存利,刘纪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42号原告吕传房,农民。被告张成社,农民。被告张存利,农民。被告刘纪章(又名刘宗民),农民。原告吕传房与被告张成社、刘纪章、张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9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传房、被告张存利、被告刘纪章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传房诉称,被告张成社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后于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成社向原告补签了借款95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分。被告张存利、刘纪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推脱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成社未答辩。被告张存利辩称,被告张存利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纪章辩称,被告刘纪章只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吕传房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被告张成社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成社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张存利、刘纪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存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刘纪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张存利、刘纪章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成社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借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成社每年为原告吕传房更换一次借条。2013年被告张成社将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作价5000元以折抵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份被告张成社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后于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成社仍欠原告借款本息95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年息1.2分;被告张存利、刘纪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11月份被告张成社偿还原告2000元利息,下欠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意思自愿下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后,被告理应依法及时偿还借款,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成社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后于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成社重新向原告出具95000元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9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依法按年息1.2分计息,计息时间起日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息。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提供担保的方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此认定被告张存利、刘纪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该借条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存利、刘纪章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成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传房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判决书履行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张成社已偿还原告吕传房2000元利息;);二、被告张存利、刘纪章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传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张成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胜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继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