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文杰与王占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文杰,王占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4执异1号案外人河北濣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法定代表人王金锁,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文杰。被执行人王占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文杰与被执行人王占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河北濣疆投资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案外人河北濣疆投资有限公司称,2013年12月,我公司向王占元、张晓庆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后因王占元、张晓庆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其在2014年2月21日将一辆车辆号牌为冀A×××××的大众途锐越野车和其位于大唐西郡2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交付了我公司,以抵偿其所欠我公司的部分债务。因大唐西郡2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而未能办理相应过户手续。我公司无过错,请求解除对大唐西郡2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的查封,并对其公司所提异议进行裁决。案外人河北濣疆投资有限公司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3、协议书一份。本院查明,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占元,该房屋无抵押权及其他在先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对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河北濣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河北濣疆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占元、张晓庆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将其一辆号牌为冀A×××××的大众途锐越野车和其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交付案外人,以抵偿其所欠该公司的部分债务的协议,后因案外人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或他项权利登记,故案外人河北濣疆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占元、张晓庆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以该房产抵偿其所欠该公司的部分债务的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占元所有的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案外人河北濣疆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北濣疆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红燕审判员 陈 瑞审判员 张岩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荣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