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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崇明县瀛西装璜商店与陶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商店,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918号原告某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陶某某,男,194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商店诉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经崇明县庙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出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于法无悖,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商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沈敏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佳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