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相锋与梅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锋,梅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867号原告:相锋,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伟,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梅志平,农民。原告相锋与被告梅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锋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锋诉称:被告梅志平以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又因为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给付。后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梅志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梅志平以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相锋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今借相锋壹万元正(10000元正)。2012年12月19日。梅志平(签字)。”2013年4月10日,被告梅志平再以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又向原告相锋借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欠相锋壹万柒仟元正(17000元),还款2013年5月15日。2013年4月10日。梅志平(签字)。”后经虽经原告相锋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庭审过程中,原告相锋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损失,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从2012年12月19日起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借款17000元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调查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锋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梅志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梅志平也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原告相锋借款。到期后,被告梅志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梅志平归还借款2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对借款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应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开始,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相锋借款人民币27000元;二、被告梅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相锋借款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梅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勇人民陪审员 李 宝人民陪审员 焦自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阚宝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