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松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马某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锦州市古塔区84-101号。法定代表人蒋忠山。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钱款,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又将该发票注销。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犯罪,不属民事经济纠纷,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代理审判员 石凯代理审判员 贾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