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刘某甲,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杨林喜,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池州市。法定代表人:丁志友,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单位体改办主任。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诉发改委行政批准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0日向被告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力,被告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志峰、金某某、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7日,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2015年8月18日,刘某甲因对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不服,向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复议申请,认为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批复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2015年8月26日,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池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现刘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池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刘某甲诉称:原告长期生活在安徽省青阳县XX镇XX村XX组,自己居住多年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2010年起相关政府部门以经济建设为由,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陆续将原告的房屋予以强行拆除,其中对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审批手续等信息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后来原告才得知是为了开发“XX酒店”建设项目。2015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委托律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得了“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为此,原告对《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不服,向被告池州市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池州市发改委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池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青发改投资【2015】251号)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池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和被告青阳县发改委作出的《核准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池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核准通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单及查询单;证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1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核准通知、邮寄单及查询单;证明2015年7月28日,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告代理律师邮寄核准通知。原告律师于7月30日获知。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准建证、X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为本案行政行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属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1、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XX酒店项目由池州市XX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用地位置在青阳县XX镇XX村,用地性质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用地面积为41169.46平方米,地类(用途)为住宿餐馆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该项目在向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核准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青国用(XX)第XX号)、青阳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青环管【2013】66号)和节能评估报告书审查意见,相关文件齐备,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此作出上述批复。2、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251号批文,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是发文时间错误,本委已予以撤销。3、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上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正确。根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通知》(皖政【2004】86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4】85号)和《池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池政办【2005】20号)等规定,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地方政府企业投资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批核准,符合规定。4、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作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青阳县庙前镇人民政府申请,根据自身职责权限,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核准,程序没有任何瑕疵。综上,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不仅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而且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诉讼请求。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实方面证据,1、青阳县庙前镇人民政府文件(庙政【2013】80号)《关于新建XX酒店项目的立项报告》,证明2013年9月9日庙前镇人民政府向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XX酒店立项;2、青阳县环境保护局(青环管(2013)66号)《审批意见》;证明2013年9月26日XX酒店业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估;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池州市XX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已经获得XX镇XX村41169.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池州市XX发展有限公司已经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5、节能评估审查意见一份,池州市工程咨询院文件(池工咨【2012】80号)《关于池州市XX发展有限公司XX酒店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评审意见》一份,证明池州市XX发展有限公司业已通过节能评估审查。6、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证明2013年9月27日,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二、法律依据: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核发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3、《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及备案暂行办法》(皖政办【2004】85号);4、《安徽省企业投资备案暂行办法》;5、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池政办【2005】20号)《关于印发池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6、《池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7、青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青政办【2010】123号)《青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阳县统计局)主要之内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本机关作出的池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适用法律正确。我委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行政复议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6号)、《关于印发池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5】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2、我委具有行政复议决定资格。《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池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第一章第二条都规定项目核准机关为地方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行政复议法》,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受理对县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池政办【2010】83号)文件规定,我委内设科室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办公室负责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机关法律事务工作。3、行政复议时限合法。本机关从8月18日受理至8月26日作出具体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行为的时限规定。4、认定事实清楚。本机关认为,该项目在向被申请人申报核准时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XX号)、土地证(青国用(XX)第XX号)、青阳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青环管【2013】66号)和节能评估报告书审查意见,相关支撑性文件齐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办发(2007)6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皖政【2004】86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4】85号)和《池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池政办【2005】20号)等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251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无误。5、程序合法。我委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款规定,依法受理、审查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我委根据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251号批准立项报告作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据合法。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事实方面证据,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池政办【2010】83号)《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经庭审质证,对刘某甲提交的证据,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为证据1无异议,我方公开的核准文件是2013年9月27日,原告提供的8月8日的核准文件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取得来源;证据2是原告单方申请,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准建证姓名不一致,XX村委会无权作出该户籍证明,否则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XX村出具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单位出具证明须有单位负责人、经手人签名,故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主体不适格。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证据,刘某甲认为事实方面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庙前镇政府并非工程咨询机构,根据原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庙前镇政府不具有工程咨询机构资质,立项报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9日,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获得批复作出时间2013年8月8日不符,依《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项目申请报告因在行政许可决定前提交,而非作出后提交。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8月8日,明显违反发改委令第十九号第八条规定。证据3、证据4均有异议,原告的土地权属证明合法有效,该行政登记侵害原告当然的权利。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的核准通知作出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审查意见作出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池州市工程院咨询文件(池工咨【2012】80号)《关于池州市XX发展有限公司XX酒店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评审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需提出辅助意见证明评审意见出具单位的资质。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与政府信息公开获知的通知的时间不同,需要法院进行核实。法律依据无异议。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的事实方面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的事实方面证据和法律依据,刘某甲与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的事实方面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与法律依据,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事实方面证据1与法律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要求,本院依法调取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发改投资(2013)第264号文件,该文件内容是撤销该委于2013年8月8日核准的《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因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之一为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核准通知》,故此,人民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另外,此证据相反印证了“池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在事实认定和程序审查方面存在错误。被告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均无异议。因该文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辩论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青阳县庙前镇人民政府向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递交《关于新建XX酒店项目的立项报告》(庙政【2013】80号),该项目在向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核准时已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青国用(XX)第XX号)、青阳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青环管[2013]66号)和节能评估报告书审查意见,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予以审查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对XX酒店项目予以核准。2015年8月18日,刘某甲因不服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的行政行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已被撤销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的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文件给付刘某甲,刘某甲得知该份文件与2013年9月27日的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文件时间不一致,据此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3年8月8日的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文件。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复议阶段对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文件进行了程序和适应法律方面的审查后,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池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行政行为。2015年9月17日,刘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池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本院认为:青阳县庙前镇人民政府2013年9月9日向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递交《关于新建XX酒店项目的立项报告》(庙政【2013】80号),该项目在向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核准时已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青国用(XX)第XX号)、青阳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青环管[2013]66号)和节能评估报告书审查意见,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审查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对XX酒店项目予以核准。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对该项目核准时,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且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核准该项目时对2013年8月8日因工作失误所作出的同一字号的《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在2013年9月3日以青发改投资(2013)264号文件予以撤销。刘某甲以该项目文件同一字号,时间不同,认为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核准该项目时程序违法,适应法律错误,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复议审查阶段,对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进行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池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文件。该复议的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辩,原告刘某甲与其提供的青阳县村镇建设准建证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刘某乙”不是同一人,刘某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青阳县公安局庙前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乙”和“刘某甲”系同一人。所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刘某甲所诉请求撤销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关于核准新建XX酒店项目的通知》已被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以青发改投资(2013)264号文件予以撤销。该诉的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予以驳回。刘某甲请求撤销池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池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该复议审查的是青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青发改投资(2013)251号文件,且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劲松审 判 员 汪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