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罗玉玲与普学亮、蹇金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玲,蹇金桐,普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罗玉玲,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委托代理人洪��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蹇金桐,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普学亮,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原告罗玉玲诉被告蹇金桐、被告普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洪斓珊、被告普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金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玲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蹇金桐向原告罗玉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普学亮为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蹇金桐未按约定向原告罗玉玲还款。经原告罗玉玲多次催要,被告蹇金桐拒不还款。现原告罗玉玲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蹇金桐、被告普学亮向原告罗玉玲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蹇金桐、被告普学亮向原告罗玉玲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普学亮、被告蹇金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普学亮诉称:被告普学亮为被告蹇金桐向原告罗玉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后被告蹇金桐已经还款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罗玉玲诉讼请求的人民币200000元实际包含了利息人民币50000元。被告蹇金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罗玉玲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罗玉玲、被告蹇金桐、被告普学亮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罗玉玲与被告蹇金桐系借款关系,被告普学亮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工商银行取款凭条、汇款凭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罗玉玲交付借款给被告蹇金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蹇金桐、被告普学亮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普学亮对原告罗玉玲提交的一、二、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借款约定利率为4%,被告蹇金桐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罗玉玲人民币50000元,原告罗玉玲不认可被告普学亮的上述意见,对此意见被告普学亮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蹇金桐经本院依法��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罗玉玲提交的借条、工商银行取款凭条、汇款凭票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蹇金桐向原告罗玉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普学亮系借款担保人。2015年1月6日,被告普学亮在被告蹇金桐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其负责至被告蹇金桐还完借款时止。借款时原告罗玉玲与被告蹇金桐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蹇金桐向原告罗玉玲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玉玲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借用半年。”被告蹇金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普学亮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1月6日,被告普学亮在被告蹇金桐出具的上述《借条》上注明其负责至被告蹇金桐还完借款时止。2014年11月2日,被告蹇金桐向原告罗玉玲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本人蹇金桐之前向罗玉玲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经2014年1月2日协商后,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蹇金桐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普学亮和毛金飞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现原告罗玉玲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蹇金桐与被告普学亮还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被告普学亮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及被告蹇金桐是否已向原告罗玉玲归还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罗玉玲提交的借条、保证书与工商银行取款凭条、汇款凭票相互印证被告蹇金桐向原告罗玉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蹇金桐未按约定还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普学亮陈述,被告蹇金桐已经归还人民币50000元,对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蹇金桐已向原告罗玉玲归还人民币50000元,原告罗玉玲对被告普学亮的陈述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普学亮的辩解不予采纳。现原告罗玉玲要求被告蹇金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蹇金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罗玉玲与被告蹇金桐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罗玉玲要求被告蹇金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日2014年3月12日起至被告蹇金桐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罗玉玲要求被告被告蹇金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玉玲要求被告蹇金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普学亮在《借条》中承诺为被告蹇金桐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的期限至被告蹇金桐归还完借款时止,被告普学亮对被告蹇金桐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担保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普学亮应按照其约定承担对被告蹇金桐向���告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罗玉玲要求被告普学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蹇金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蹇金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罗玉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被告普学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5元,原告罗玉玲已预交,由被告蹇金桐承担,该款由被告蹇金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罗玉玲,被告普学亮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邹红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