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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2015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其丈夫陈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鸿燊火锅店内发生纠纷,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民警张某、协警丁某、高某某到现场依法处警,被告人郭某撕扯民警衣服,妨害民警执法。后民警将被告人郭某及其丈夫陈某带回派出所内,被告人郭某仍妨害民警执法,辱骂、撕扯协警丁某,并致协警丁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丁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法司鉴字(2015)第380号丁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公安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赔偿公安民警丁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