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与张福洪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张福洪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51号原告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龙凤山镇石庙子村。法定代表人:刘文国,职务:经理。被告张福洪,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龙凤山镇学田村三屯。原告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洪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张福洪与原告签订《优质稻花香水稻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福洪种植面积9公项,配送种子900斤价值5400元,约定所产水稻应全部出售给公司,未经公司同意乙方张福洪不得将水稻出售给他人,擅自出售应双倍赔偿水稻种款。到秋后,被告所产不稻不符合收购标准,被告张福洪仅支付种子款1500元,余款未能给付。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稻花香稻种款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福洪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优质稻花香水稻种植收购合同》,一份,内容“甲方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乙方张福洪,双方协商签订水稻种植合同:一、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利元种子公司培育的优质稻花香品种,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稻种,稻种每市斤6元,标准亩每亩8斤配发,乙方种植面积为9公顷,配送稻种900市斤,合计价值5400元,水稻收购时达到收购标准的稻种款免费提供给乙方。二、乙方负责水稻的种植生产,甲方负责对水稻种植生产和技术指导和水稻的收购。三、乙方在浸种催芽前应对甲方提供的稻种进行试芽,如出现芽率达不到规定标准,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反映情况并作出妥善处理,否则后果责任自负。四、种植标准,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稻种,并按甲方制定的种植规程进行生产,确保所产水稻的纯度和质量。使用肥料要以绿色环保有机为主。五、水稻收购标准,水稻品种纯度应达到99%,整精米率大于或等于55%,水分小于或等于16%,杂质小于或等于1%,达到上述标准甲方按市场价格收购。未达到收购标准,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核算或经甲方同意后乙方自行处理。由于自然灾害或人为因素,导致水稻质量问题严重的甲方有权拒收(但如有特殊情况,水稻不达标的,甲乙双方也可共同协商收购)。六、水稻收购:收购价格:对符合收购标准的水稻按水稻产地同质水稻市场价格收购。收购时间:当年水稻成熟以后开始,也包括青粒。收购数量:按合同每亩产量1400斤计算。收购方式:甲方负责装卸,甲方负责运输。收购结算方式:现金结算。七、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所产水稻应全部出售给甲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他人出售。擅自将水稻出售给他人,乙方应双倍赔偿稻种款。对不符合收购标准的水稻,经甲方同意乙方自行销售的应及时全额补交稻种款。乙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如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给予赔偿。履行期限: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甲方: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盖章)刘文国,乙方张福洪”。拟证明原告与张福洪签订水稻种植回收合同的事实。张福洪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能够证明张福洪与原告签订种植水稻回收合同,张福洪收到水稻种子900斤的事实,稻种款3900元未付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张福洪与原告签订《优质稻花香水稻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乙方张福洪,双方协商签订水稻种植合同:一、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利元种子公司培育的优质稻花香品种,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稻种,稻种每市斤6元,标准亩每亩8斤配发,乙方种植面积为9公顷,配送稻种900市斤,合计价值5400元,水稻收购时达到收购标准的稻种款免费提供给乙方。二、乙方负责水稻的种植生产,甲方负责对水稻种植生产和技术指导和水稻的收购。三、乙方在浸种催芽前应对甲方提供的稻种进行试芽,如出现芽率达不到规定标准,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反映情况并作出妥善处理,否则后果责任自负。四、种植标准,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稻种,并按甲方制定的种植规程进行生产,确保所产水稻的纯度和质量。使用肥料要以绿色环保有机为主。五、水稻收购标准,水稻品种纯度应达到99%,整精米率大于或等于55%,水分小于或等于16%,杂质小于或等于1%,达到上述标准甲方按市场价格收购。未达到收购标准,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核算或经甲方同意后乙方自行处理。由于自然灾害或人为因素,导致水稻质量问题严重的甲方有权拒收(但如有特殊情况,水稻不达标的,甲乙双方也可共同协商收购)。六、水稻收购:收购价格:对符合收购标准的水稻按水稻产地同质水稻市场价格收购。收购时间:当年水稻成熟以后开始,也包括青粒。收购数量:按合同每亩产量1400斤计算。收购方式:甲方负责装卸,甲方负责运输。收购结算方式:现金结算。七、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所产水稻应全部出售给甲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他人出售。擅自将水稻出售给他人,乙方应双倍赔偿稻种款。对不符合收购标准的水稻,经甲方同意乙方自行销售的应及时全额补交稻种款。乙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如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给予赔偿。履行期限: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2013年秋,因水稻质量问题,被告张福洪所产水稻原告公司未能收购。被告张福洪仅给付原告公司稻种款1500元,至2016年1月被告张福洪尚欠原告公司稻种款3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水稻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无强迫行为,双方所签订的水稻种植回收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配送稻种义务。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所产水稻达不到原告收购标准可自行出售,被告应支付原告所配送稻种款。被告自行出售水稻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稻种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张福洪支付稻种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五常市刘氏米业有限公司稻种款3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福洪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沙广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