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慈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慈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吴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敏,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慈杰,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敏,被上诉人王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王慈杰与中建幕墙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王慈杰在上海经理部从事设计研发工作,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2014年9月,中建分公司成立后,中建分公司、王慈杰遂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依然执行签署的劳动合同。王慈杰除基本工资外,中建分公司另向王慈杰支付餐贴、通讯贴、交通贴,共计3,200元/月。2015年4月中旬,中建分公司对王慈杰实行“项目岗位考核”,从工作态度、沟通能力、技术核定等诸方面进行考评,王慈杰自评得分85分,中建分公司给予王慈杰考评得分69分,并载明“团队协作应加强,沟通方式及能力待改进”。5月,中建分公司按月基本工资7,000元的标准向王慈杰支付4月起的工资,并至同年6月止。2015年6月1日,中建分公司向王慈杰发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载明:“根据公司与你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你所从事岗位的工作地点调整至上海组装厂(嘉定区徐行镇……)。公司已于5月21日通知你到上海组装厂上班,你却未执行,你已违反人事安排。截至6月1日,你未前往上海组装厂工作。考虑到你的合同6月30日到期,我司决定不再续签,与你到期终止劳动合同。”中建分公司的《设计研发部2014年度个人提成汇总表(未含鼎泰和投标)》载明,王慈杰的提成合计金额为13,000元。2015年2月16日,中建分公司向王慈杰发放2014年度提成6,305元(税后)。王慈杰于2015年7月2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建分公司支付2015年4月-6月的工资差额(按每月税后6,498.75元计算)、2014年未发提成6,305元及鼎泰和中标项目提成50,706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57,235.50元。仲裁审理中,中建分公司确认该项目的总提成比例为0.0375%,称王慈杰在该项目中,是对旭密林公司的初始图纸进行优化、修改,这属于设计配合工作。同时否认鼎泰和项目的总造价为5,900万元。该委于2015年9月23日裁决[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1272号]:中建分公司支付王慈杰终止合同补偿金57,235.50元,支付王慈杰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19,496.25元(税后),支付王慈杰鼎泰和项目提成12,676.27元及2014年其他提成6,305元。中建分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中建分公司诉称,王慈杰于2012年3月入职公司,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王慈杰月薪15,000元。2015年4月,公司对王慈杰进行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王慈杰对此也予以确认,故4月起,调整王慈杰工资为7,000元/月。2014年底,公司的设计部门迁至嘉定区办公,但王慈杰拒不履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在王慈杰合同到期时,公司决定不再与王慈杰续约。鼎泰和的项目,并非公司中标,不存在王慈杰设计图纸。故不同意支付王慈杰: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57,235.50元、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9,496.25元、鼎泰和项目的提成12,676.27元、2014年度其他提成6,305元。王慈杰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中建分公司不再续约,按法律规定,中建分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建分公司无任何理由,擅自调整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中建分公司对此应予以补差。鼎泰和项目中标,其中由其制作图纸,因此,根据中建分公司的规定,其应当获得提成。2014年度,中建分公司已支付其他提成的50%部分,另有50%未予支付,故应当支付。不同意中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中建分公司按裁决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审审理中,中建分公司提供以下相关证据:1、“中建装饰集团总部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上载:考核分值低于74分及以下,为“不合格”;不合格者的岗位工资“不予调整或降低”,以此证实2015年4月调整王慈杰的工资有章可循。王慈杰对此予以否认,称:它是集团总部的考核管理办法,并非中建分公司的管理办法,它仅适用总部的员工,不适用王慈杰。2、中建六局厦门鼎泰和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工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该中心的玻璃幕墙工程项目的招标过程一直是以旭密林幕墙顾问公司提供的图纸为依据,中建装饰集团公司的投标文件仅为报价,未提供投标图纸。以此证实公司并未就鼎泰和项目完成中标,因此,王慈杰主张鼎泰和项目的提成没有依据。王慈杰对此称:中建六局仅是总包商,并非项目的直接参与者,它并不了解有否图纸的事宜,自己是直接与鼎泰和国际金融中心技术部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沟通。3、设计师定级考核制度,上载:主任设计师具有团队协同工作能力。以此证实王慈杰作为一级设计师,协同工作是本职工作,王慈杰不能因此主张提成。王慈杰对此称:听说过有这项制度,但从未看见过具体的内容。原审审理中,王慈杰提供以下相关证据:1、公司(投标)设计提成申报表、鼎泰和项目设计提成分配表(由其向公司提出申报),公司的商务部、设计部、经理部、财务部、办公室等相关负责人对该两份报表均已签字确认,仅总经理尚未签字。证实公司对鼎泰和项目已完成中标,该项目总价为5,900余万元,自己是该项目设计团队的主要人员,自定提成比例为57.29%。中建分公司对此称:王慈杰未提供原件,且商务部、设计部等相关人员都表示未签过字,故不予确认。2、《中建幕墙公司设计提成分配管理办法》,按“管理办法”的规定,提成金额是中标项目合同额的0.15%,以此证实该项目的提成总额为88,506元,自己则占57.29%。中建分公司对该证据未予否认。3、邮件四份,与业主就投标图纸进行联系,证实参与了制作投标图纸的工作。中建分公司称:2月11日、3月7日的邮件不予认可,4月30日的邮件是业主发的,它说明了王慈杰的工作水平。4、鼎泰和项目的幕墙招标图(中建分公司在仲裁时提供),该图纸的确是旭密林公司制作,但它仅为招标图,最终中建六局获得中标,公司获得幕墙的分包项目,后期的中标图纸是由自己的团队完成的。中建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证实该项目的幕墙图纸由旭密林公司完成。5、玻璃幕墙分包单位进场通知(中建分公司在仲裁时提供)及公司发出的开会通知,中建六局是该项目的总包,公司以中建装饰集团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证实项目中标,公司才会发出开会通知。中建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称,公司仅参与了施工。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约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建分公司主张系王慈杰违纪而终止劳动合同,中建分公司对此述应提供证据证实。中建分公司向王慈杰发出的“终止通知”载明了“我司决定不再续签,与你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可见,中建分公司与王慈杰终结劳动关系,就是因为合同到期,而并非王慈杰违纪。况且,中建分公司将原黄浦区的工作地点变更至离市区较远的嘉定区,这是中建分公司对生产经营的全面考虑作出的决定,本无可厚非,但这一变更,对劳动者而言,属于对约定的工作地点的变更,中建分公司对此应预先告知并征求王慈杰的意见,而不是责令必须前往。对此,中建分公司所谓的王慈杰违纪并不成立。双方合同到期终止,中建分公司应向王慈杰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建分公司不同意支付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慈杰月工资高于市平均工资三倍,中建分公司应以王慈杰工作3.5年,按市平均工资三倍为基数,支付王慈杰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差额,中建分公司以对王慈杰进行考核的结果,认定王慈杰不合格,并以“总部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作为对王慈杰工资降级的依据,在此对该“办法”不予否认,它同样适用集团所属各单位,即它可以适用中建分公司。但是,中建分公司对王慈杰的考核仅仅是填写分数,并没有提供符合数值的事实依据及评分依据,为何中建分公司作出的评分就是正确的,而王慈杰的自评得分不予采纳,中建分公司对此未能以证据予以阐明。因此,中建分公司的这一考核结论并不确凿充分。对此难以采信。况且,中建分公司降低王慈杰工资的幅度很大,调整王慈杰合同约定的工资,未与王慈杰进行协商并征得同意,这一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中建分公司的这一调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故中建分公司应对王慈杰4月至6月的工资予以补差。中建分公司不同意补差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按王慈杰主张的工资差额进行裁决,这一差额数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对此予以照准。对于2014年度的提成部分,中建分公司确认王慈杰该年度可获提成13,000元,已发放50%,剩余50%尚未支付。庭审中,中建分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该提成6,305元,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鼎泰和项目的提成,这是双方最大的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慈杰就此诉求提供了投标设计提成申报表及分配表、2014年度提成汇总表、邮件等,中建分公司对申报表及分配表以“没有原件”予以否认,以相关负责人“没签过字”予以否认,但中建分公司对“没签过字”的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难以采信,认定相关负责人在申报表及分配表上进行了签字。同时,该表的原件,正常情况下应该由中建分公司掌握,王慈杰未提供原件属于合理情形。倘若中建分公司与鼎泰和项目毫无瓜葛,王慈杰的这项工作根本不存在,这些负责人签字为哪般?由此可以证实,鼎泰和项目,是中建分公司的中标项目,它与王慈杰有关。同时,提成汇总表上的“未含鼎泰和投标”描述,也印证了鼎泰和项目与中建分公司有关,与设计研发部有关。再则,中建分公司在仲裁期间确认王慈杰在鼎泰和项目中,对旭密林公司的初始图纸进行了优化、修改,这与王慈杰所述的对旭密林公司的初始图纸进行了修改及完善、形成最后的投标图纸的内容相一致,在此也可以看出,并非中建分公司诉讼中所称的王慈杰未对投标图纸进行过工作。鼎泰和项目是中建分公司的中标项目,王慈杰在投标过程中,对图纸进行了修改、优化、完善,使得中建分公司对幕墙项目获得中标。为此,中建分公司应当向王慈杰支付该项目的提成。鉴于王慈杰自定的提成总额按0.15%的比例计算,未获中建分公司总经理的最终确认,仲裁委按中建分公司自认的0.0375%的比例计算,王慈杰对此未予反对,对该提成比例亦予以确认。鉴于中建分公司始终未陈述该项目的总价及王慈杰在此项工作中工作量的占比,中建分公司对此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按王慈杰自定的5,900万元的总价及57.29%的分配比例计算,对此予以照准。中建分公司不同意支付王慈杰该项目提成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慈杰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235.50元;三、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慈杰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9,496.25(税后);四、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慈杰2014年度提成差额人民币6,305元(税后);五、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慈杰鼎泰和项目提成人民币12,676.27元。判决后,中建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中建分公司上诉称,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慈杰未能达到约定的能力与要求,而且其实际工作部门确实已经搬迁至嘉定区,但王慈杰不服从中建分公司合理安排,拒不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工作,中建分公司根据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与王慈杰的劳动合同并无任何违法之处,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王慈杰工作能力与工资收入不相符合,长期与团队成员无法合作,且其工作能力不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设计研发岗位要求。经过对王慈杰的考评,最终认定其考评分69分,为不合格,根据中建分公司薪酬福利实施办法的规定,中建分公司有权依照王慈杰业绩考核结果对其薪酬进行相应调整。王慈杰主张提成费用,没有证据的原件,中建分公司对非原件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却依据上述证据判令中建分公司支付王慈杰提成费用,程序明显违法。鼎泰和项目是中建分公司配合其他单位投标,项目最终并没有使用王慈杰设计的方案,同时甲方和业主也出具了说明书,证明该项目没有王慈杰的设计内容。鼎泰和项目的提成问题,中建分公司已经从业主、中建六局的证明文件以及证人证言得到了明确的答案,即项目未使用王慈杰的方案,王慈杰在项目的预中标阶段就填写了所谓的提成表,中建分公司不应支付王慈杰该项目提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建分公司无需支付王慈杰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235.50元、工资差额19,496.25元、提成6,305元和鼎泰和项目提成12,676.27元。王慈杰辩称,中建分公司不再与王慈杰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中建分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建分公司毫无正当理由随意降低王慈杰工资标准,损害了王慈杰合法权益,应补付王慈杰的工资差额。王慈杰为鼎泰和项目设计了施工图纸,中建分公司应按企业规定支付王慈杰相应的提成费用。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建分公司向王慈杰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言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不再与王慈杰续签劳动合同,表明中建分公司不愿与王慈杰继续维系双方原有劳动关系,致使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根据劳动法律规定,中建分公司应支付王慈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中建分公司指称王慈杰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中建分公司解除与王慈杰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中建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的内容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中建分公司以对王慈杰考核结论为不合格为由,决定下调王慈杰工资收入,但中建分公司没有提供考核内容以及具体评分标准,该考核结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调整王慈杰工资收入的依据。中建分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王慈杰的工资标准,承担补付王慈杰工资差额的责任。中建分公司在原审中同意支付王慈杰2014年提成差额,且该差额也是王慈杰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现中建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该款项,既违反诚信原则,也剥夺王慈杰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关于鼎泰和项目提成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中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