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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字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字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正天,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正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逾期未审验的苏C×××××号三轮摩托车,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500M处时,因观察不够,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胡某乙,致胡某乙颅脑、胸部等处受伤,胡某乙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驾车逃逸。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回家等候,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胡某乙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接警记录单、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胡某甲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