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驾驶员。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驾驶浙A×××××号重型仓栅货车(核载9.8吨,实载10.05吨)在104国道由天台往临海方向行驶,4时13分许行驶至104国道1680KM+700M即临海市河头镇百步岭路段,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未依次排队超越前方车辆行驶,看到正在机动车道内指挥倒车的被害人吕某时避让不及,与被害人吕某发生挂擦,致其倒地后被王某驾驶的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J×××××挂号重型低板半挂车(核载30吨,实载36.45吨)碾压,造成被害人吕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未依次排队超越前方车辆行驶,且遇情况时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持与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吕某在机动车道内停留指挥倒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曾某已经额外赔偿了被害人吕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曾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事故车辆过磅记录,证人王某、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且额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