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朱某某、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珍,徐有能,朱怀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64号原告周启珍,女,1964年1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战胜,男,1975年8月生,汉族。被告徐有能,男,1970年8月生,汉族。被告朱怀中,男,1972年4月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信阳人保”);诉讼代表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启珍诉被告徐有能、朱怀中、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战胜,被告徐有能、朱怀胜,被告信阳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珍诉称:2015年5月8日17时许,徐有能驾驶朱怀中所有的豫SZ66**号小型轿车沿平桥区农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区光明路与农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农林路由西向东至光明路左转弯的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前后共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1.6万元;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2015年10月10日,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徐有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Z66**号车在信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综上,我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20472.7元。被告徐有能和朱怀胜辩称:我们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需要我们承担的我们承担。被告信阳人保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合理,数额偏高,证据不足,对不合理的请求,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7时45分,徐有能驾驶豫SZ66**号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与农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农林路由西向东至光明路左转弯周启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启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徐有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启珍无责任。因该起事故,周启珍L2、3椎体及L4右侧椎小关节骨折,右肩软组织伤。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55天,开支医疗费16104.57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4个月,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2日,经信阳市��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启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周启珍为此开支评残费1200元。周启珍系农业户口,周启珍父亲周学成,1937年12月生,已丧失劳动能力。周启珍有姐妹二人。周启珍从2014年3月起,在信阳市平桥区鸿福源餐馆务工,月工资为2500元。为治疗、处理事故,周启珍开支有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1650元。周启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经信阳人保评估、确认,车损400元。另查明,豫SZ66**号轿车实际车主是朱怀中,发生事故时徐有能借用驾驶,在信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徐有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有能违章行车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朱怀中作为实际车主,应当与被告徐有能共同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阳人保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104.57元,住院伙食补助55天×100元,营养费55天×50元,误工费,应计算175天,原告请求167天,依其请求,计167天×2500元÷30天,护理费55天×2847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依法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计为24391.45元×20年×30%,评残费用1200元,交通费,原告开支过高,考虑其实际需要,以660元为适当,车损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6438.12元×30%÷2人,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再不能如前工作、生活,给其本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18000元为适当。原告的损失212798.83元(不含评残费)由被告信阳人保赔偿;被告徐有能和朱怀中赔偿原告评残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启珍保险金212798.83元。二、被告徐有能、朱怀中赔偿原告评残费1200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徐有能和朱怀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遵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薪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