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邓兆辉与丁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兆辉,丁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53号原告邓兆辉,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被告丁进华,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原告邓兆辉与被告丁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兆辉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丁进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进华均未偿还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丁进华偿还借款4万元,并从2014年3月4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邓兆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进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丁进华向原告邓兆辉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丁进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丁进华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丁进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月息2分,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邓兆辉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丁进华。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丁进华未偿还分文,原告遂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进华向原告邓兆辉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邓兆辉与被告丁进华之间形成合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进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进华偿还原告邓兆辉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3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丁进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