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终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殷锡峰与殷义洪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义洪,殷锡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义洪。委托代理人殷建新(受殷义洪特别授权委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锡峰。上诉人殷义洪因与被上诉人殷锡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殷锡峰与殷义洪均系江阴市青阳镇桐岐村王家庄村民,双方系邻居关系,殷义��的房屋(坐落于江阴市青阳镇桐岐村王家庄13号)位于殷锡峰房屋(坐落于江阴市青阳镇桐岐村王家庄12号,该房屋为殷锡峰向其哥哥也即原房屋所有权人殷锡良购买及置换而得)的东侧。2004年,殷义洪将其房屋后围墙砌至与殷锡峰辅房齐平,该围墙与殷锡峰辅房之间形成了约30公分的间隙。2014年7月18日,殷义洪将其围墙与殷锡峰辅房之间的间隙用砖砌连。为此,殷锡峰与殷义洪于2014年7月20日发生纠纷,殷义洪将殷锡峰打伤致殷锡峰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叶硬膜外血肿,左顶叶脑挫伤,伤后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左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后殷义洪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经江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澄刑��字第2160号刑事判决,判决殷义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9日,殷锡峰诉至法院,要求殷义洪立即排除妨害,拆除30公分间隙处的墙体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987年,殷锡良建造辅房时因宅基地不够用,与刘克洪、胡兴宝调换了自留田,并补偿对方经济损失。1995年,殷义洪欲建辅房需占用殷锡良先前调换到的自留地。1995年9月8日,殷锡良与殷义洪达成协议,约定由殷义洪补贴殷锡良自留地损失费500元,双方合墙按实际建筑材料的现有价一次性结清给殷义洪。1995年12月20日,殷义洪支付给殷锡良自留地损失费500元及合墙材料费1300元,殷锡良出具了收款收据。1998年7月,殷义洪不准备建房而向殷锡良提出退款,殷锡良则要求等其辅房东山墙粉刷后才退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殷义洪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二审法院调解,殷锡良与殷义洪于1999年5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解除殷义洪与殷锡良于1995年9月8日订立的合墙辅房协议;殷锡良返还给殷义洪合墙建筑材料款1300元、自留地损失费150元,合计1450元等内容。原审中,殷义洪的哥哥殷义山向法院陈述“殷锡良因新建房屋门前放宽面积动用了他的自留地,为此殷锡良用位于殷义洪房屋后方的自留地与他进行了调换,他将调换后的自留地给殷义洪使用,因此殷义洪将围墙与殷锡峰辅房之间的30公分间隙砌连未侵犯殷锡峰的权益。”对此,殷锡峰不予认可,殷锡良向法院则陈述“殷义山陈述的内容并不属实,他新建的房屋门前由于场地太短,与两边邻居屋前的道路也不持平,而殷义山在他屋前处有一个较小的垃圾潭及几棵杉木树,为此他找殷义山,殷义山提出要500元以及让殷义洪将围墙与殷锡峰辅房砌平的条件,考虑邻里关系,他答应殷义洪将围墙砌至与殷锡峰的辅房齐平,但仅仅是让殷义洪使用自留地而已,他花费的500元是杉树的代价,而垃圾潭的土地是集体的,他未将自留地调换给殷义山,所以殷锡峰在东山墙西面空出了30公分的余地。此外,由于他与殷锡峰交换了房屋,对于殷锡峰、殷义洪后面他从胡兴宝、刘克洪处交换而来的自留地他授权殷锡峰使用和管理。现在殷义洪私自将围墙30公分处砌起来,而该30公分处的自留地是他的,该区域的自留地他授权殷锡峰占有和使用,以方便殷锡峰对东山墙进行维护。”上述事实,有殷锡峰提供的房产证、房屋转让协议、房屋平面图、(1999)锡民终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现场照片,法院现场勘察照片、法院对殷锡良所作的谈话笔录、(2014)澄刑初字第216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殷锡峰及其代理人、殷义洪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生活琐事引起的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通过协商妥善解决,而不应该采用其它方式使矛盾扩大。殷义洪辩称他的围墙是建造在他自己辅房的宅基地内,未超出面积,也未侵占殷锡峰的地基,对此殷义山至法院当庭作证,表示殷义洪砌连的围墙处所占的自留地系他与殷锡良调换所得,但殷义洪未能提供除殷义山陈述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殷锡峰不予认可,而殷锡良则向法院表示他未将自留地调换给殷义山,仅是让殷义洪使用将围墙与殷锡峰辅房砌至齐平而已,对��30公分砌连处墙体区域的自留地他授权殷锡峰占有和使用,故对于殷义洪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殷义洪辩称拆除30公分砌连处墙体会对他家庭造成安全隐患,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殷义洪亦可通过在其宅基地范围内采取其他措施加强安全防范,故对于殷义洪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本案中,殷义洪房屋的围墙与殷锡峰辅房之间形成了约30公分的间隙已逾十年之久,而该区域的权利人殷锡峰需要通过该间隙对其东山墙进行维护,现殷义洪擅自将围墙30公分处砌连,该砌连部分的墙体妨碍了殷锡峰的相邻权,应当予以拆除。故对于殷锡峰要求殷义洪拆除殷义洪围墙与殷锡峰辅房之间30公分间隙处墙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殷锡峰与殷义洪的相邻关系而言,法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尽力避免邻里矛盾对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共同构建和谐的生活环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殷义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殷义洪围墙与殷锡峰辅房间隙处约30公分宽的墙体。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殷锡峰已预交),由殷义洪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殷锡峰。殷义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墙体所在地系殷锡良于2004年将自留地等面积调换给殷义山,其有权使用,三十公分墙体空隙对其家存在安全隐患,且砌墙后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通风等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殷锡峰辩称:留三十公分的空隙是法院1999年执行中双方协商确定的,上诉人所称调换自留地不是事实,双方自2004年到2014年一直相��无事,上诉人把墙体封闭,影响其通风和排水以及对墙面维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殷义洪上诉称涉案墙体所在地已由殷锡良调换给殷义山,因殷锡良未予认可,殷义洪二审中提供了殷义方的书面证明,但殷义方未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足以证明自留地调换的事实,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殷义洪称三十公分墙体空隙对其家造成安全隐患,但其房屋的围墙与殷锡峰辅房之间形成的约30公分的间隙已逾十年之久,殷义洪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殷义洪擅自将围墙30公分处砌连,客观上妨碍了权利人殷锡峰通过该间隙对其东山墙进行维护,故原审认定殷义洪侵犯了殷锡峰的相邻权并无不当。殷义洪提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殷义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翁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