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霞与林亮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某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12日,双方在广东省龙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7日,生育一女林某甲。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巨大,草率结婚,婚后又缺乏沟通,且被告脾气暴躁、喝酒、赌博,没有责任心和担当,不给付小孩抚养费,常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恐吓、威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未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一年多,双方关系一直未能和好,并进一步破裂。原告王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2、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2、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3、结婚证;4、离婚协议书;5、(2014)寻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6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7、奖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证据1、2、3、5、6、7,因该证据均为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被告林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因该协议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2日,双方在广东省龙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2010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儿林某甲,现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此后,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帮助,彼此尊重、信任,共同维护家庭幸福。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王某某起诉至寻乌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寻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无和好可能。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婚生女林某甲的抚养情况和双方的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的权益考虑,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林某某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农业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给付,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即林某某每年应给付王某某的子女抚养费为4981.2元(江西省2014年农业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906元×20%)。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981.2元(不足一年按实际抚养时间计算),并给付至婚生女林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炎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侯乐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