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聊城市龙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聊城市天草制衣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龙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天草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聊城市龙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南滨河花园*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广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被告:聊城市天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聊位路*****幢。法定代表人:马延智,总经理。原告聊城市龙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天草制衣有限公司(简称天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机1台,租金每日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塔机送至被告的施工工地,被告给付押金3000元,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仅给付10800元租金,押金3000元折抵租金后,被告尚欠租金118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塔机,给付拖欠的租金11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1台,租金每天180元;租赁期限自提货之日起,至交回之日止;甲方收取乙方押金3000元;每月8日前结算,并一次性付清上月租赁费;计费从10月1号开始,春节报停1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将塔式起重机送至被告的工地,被告给付原告押金3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8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790日,扣除双方约定的60日(2014年春节、2015年春节各1个月)为73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31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及租金,尚欠1176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原告陈述;2.涉案塔式起重机产权备案证书;3.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4.涉案塔式起重机照片4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2015年11月30日之前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拖欠的租金数额为117600元,原告的过高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9月29日原告聊城市龙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天草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二、被告聊城市天草制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聊城市龙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QTZ40型塔式起重机1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聊城市天草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聊城市龙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聊城市龙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聊城市天草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汝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