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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投华信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也纳吉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投华信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维也纳吉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深圳市中投华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良。委托代理人彭红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维也纳吉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平。委托代理人侯杰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红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瑞路二号维也纳酒店的三楼,建筑面积1486平方米。原告经被告同意,对该租赁物业进行了装修,经评估公司评估装修费共1927208元。2015年9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被告强行将租赁房产回收,并对租赁房产内的装修进行破坏。2015年9月,经(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339号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装修损失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1927208元。被告辩称:1、我方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装修费用为1927208元;2、我们收回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3、租赁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因为涉案的租赁物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对此情况是知晓的;4、原告在(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339号案件中已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而该案已经经过一审和二审,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瑞路二号租赁物业的三楼,建筑面积1486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交接租赁物业,自交接之日起,原告享有90天的装修期。2015年9月21日,原告委托深圳市中诚达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对原告承租被告场所内的装修装饰、配套工程及设备设施等进行了估价。原告于(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339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请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理由为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按照七三比例对三楼物业进行出股与投资,原告已装修完毕,也已支付完成应承担70%的投资款,按被告占三楼物业投资股份比例的30%计算,被告应支付660000元装修费给原告。(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对所租赁物业共同经营的书面约定,其法律关系性质与该案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该裁定已生效。原告不服(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对(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为:被告负责三楼的消防在装修前达到合格及需保证物业的合法性及租赁的有效期。2011年12月22日,原告承租被告的物业经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显示,已竣工验收合格。(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产于2015年11月由被告收回。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房地产估价报告、(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339号案件中,本院虽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但原告的诉讼权利依然存在,原告在该案中以合作协议书为基础提出反诉,本院已告知另行起诉,而本案中,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为由提出起诉,为原告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和理由及法律关系的变更,本院应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于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请求的装修源于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该租赁合同已经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涉及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责任认定等。(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涉案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均有义务审查涉案房产的产权状况,而合同最终无效,原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收回房屋时并无装修装饰、物品等。经现场勘查及原告确认,涉案房产内外没有原告提交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提及的装修装饰、物品及广告牌等,涉案房产内的装修装饰等非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无法证实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涉案房产内的装修进行了破坏。因原告诉请的装修费所涉装修装饰、物品等均不存在,且原告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由被告对其装修装饰、物品等进行了破坏,无返还或折价补偿的标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投华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45元,由原告深圳市中投华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静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黄永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