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寿昌、杨芳与吴长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寿昌,杨芳,吴长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杨寿昌(系死者孙兰英之夫),无固定职业。原告杨芳(系死者孙兰英之女),个体工商户。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丽平,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剑,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寿昌、杨芳与被告吴长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昌、杨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吴长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寿昌、杨芳共同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吴长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城精品酒店对面,与孙兰英驾驶的亭湖*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孙兰英及亭湖*号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邱益郎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孙兰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吴长剑、孙兰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邱益郎不承担事故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丧葬费2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84128元。因吴长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29490元。被告吴长剑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6时15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吴长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城精品酒店对面,与孙兰英(女,1952年10月1日生)驾驶的亭湖*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孙兰英及亭湖*号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邱益郎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孙兰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死亡。同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长剑驾驶机动车辆疏于观察,孙兰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邱益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杨寿昌系死者孙兰英之夫,婚后与孙兰英生育一女杨芳。2015年11月25日,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墩社区孙兰英生前为我社区*组失地居民,享受社保、医保待遇。”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社会服务中心在该证明上注明:“孙兰英为我街道失地居民,享受社保330元/月。因2015年7月死亡,于2015年8月停发社保。”苏J×××××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吴长剑所有,并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邱益郎表示不主张赔偿权利,自愿将保险赔偿份额全部让予原告受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孙兰英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其近亲属杨寿昌、杨芳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吴长剑、孙兰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邱益郎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因其近亲属孙兰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死亡损失:(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误工的实际情况,按照三人三天计算,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90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失地享受社保的实际情况,且事发时已年满62周岁,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按十八年计算,结合原告之主张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18228元。(4)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178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并结合原告之主张,确定丧葬费28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近亲属孙兰英死亡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吴长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2、财产损失费用:(6)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费为800元。上述第(1)-(6)项合计659828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死亡损失659028元、财产损失800元,故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800元(含死亡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8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吴长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孙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兰英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承担65%的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49028元,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代为赔偿原告356868.2元。3、被告吴长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被告吴长剑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吴长剑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寿昌、杨芳467668.2元。二、被告吴长剑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杨寿昌、杨芳负担9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781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杨寿昌、杨芳469449.2元(户名:杨寿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环城支行;帐号:10×××00)。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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