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00元、105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一个月利息1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上述合计215000元。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愿以汝南南海上城小区第三栋1单元4层东户作抵押,从王某某处借款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元),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还,房产过户给王某某所有。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5分。同时,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古塔路东侧“南海上城”小区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抵押。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虽然借条上没有载明,录音中被告认可借款约定有利息月息5分,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一个月利息10000元,明显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起诉状中请求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计息,庭审中请求从2013年2月1日起计息,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已付利息10000元除外)。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先前只借被上诉人10万元,后被上诉人为了让上诉人以按揭的房屋作抵押,又借给上诉人10.5万元用于归还房贷。所谓录音中“被告认可借款约定有利息月息5分”,仅是被上诉人提出的利息,上诉人并未同意。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无息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从2015年5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已付利息一万元予以充抵)。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分数次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共计205000元,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经清算并签署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借款总额为215000元,但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中包含约定的10000元利息,据此证明双方曾就借款约定有利息。另外,双方的通话录音中显示上诉人陈某某确曾表示其同意以高息借款。故虽该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本金的利息,但能够证明双方就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