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付文杰与宁波市鄞州邱隘天欣匹布印花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杰,宁波市鄞州邱隘天欣匹布印花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付文杰,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天欣匹布印花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垫村。代表人:王亚琴,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曾飞龙,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文杰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天欣匹布印花厂(以下简称天欣匹布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729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天欣匹布厂的委托代理人曾飞龙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后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杰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下旬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印花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来被告单位上班时,因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拒。为此原告向邱隘镇劳资调解部门反映未果。原告依法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欣匹布厂为原告付文杰补缴自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2.被告天欣匹布厂因未依法与原告付文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付文杰11个月的双倍工资45760元,按每月4160元计算;3.被告天欣匹布厂支付原告付文杰经济补偿金4160元。被告天欣匹布厂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来没有聘用过原告,更谈不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提供的5万元年薪的证明是虚假证据,被告存在异议。因为原告付文杰既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被告的亲戚,不可能为其出具年薪5万元的证明。因此,被告请求法庭对原告提供的5万元年薪的证明进行鉴定。原告付文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EMS回单、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的事实;3.暂住证一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就职的单位系王亚琴丈夫开办的企业,王亚琴与原告是认识的,王亚琴与其丈夫开办的企业是两个单位,但是在同一个院子里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没有出具过该证明,其要求对证明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如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印文的话,原告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通知书被告是否收到过也不是很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原工作单位在2013年5月已经停止经营,工商登记也取消掉了,厂房也因建造地铁被拆迁,两家公司分别位于不同一个村,相差距离5公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证据1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证明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交的印章倾向于同一枚,但顺序为先盖章后打字,本院认为先印后字不符合证明出具的一般顺序,且该鉴定结果与原告在第二次仲裁庭审中陈述“当时先是由打字员王琴娣打印好,第一张打了年薪六万,老板娘不同意,又重新打了第二张年薪五万,然后给老板娘盖章”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为EMS回单、通知,因EMS回单“收件人签收”处为空白,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签收该通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为暂住证,该暂住证上登记的单位为“天步服饰”,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天欣匹布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一般工资单是会计装订成册的,不可能如该复印件这样平整,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729号两次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申请的证人在仲裁笔录中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的“证明”的相关陈述为先印文后盖章;2.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的“证明”上所盖印章与实验样本中的印章倾向于同一枚、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印后字。原、被告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拟查明事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付文杰于2015年5月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告天欣匹布厂:1.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76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160元。该委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7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付文杰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的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明鉴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先印后字,但原告在第二次仲裁庭审中陈述“当时先是由打字员王琴娣打印好,第一张打了年薪六万,老板娘不同意,又重新打了第二张年薪五万,然后给老板娘盖章”,原告申请的证人付某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陈述“当时是小王打印好,让老板娘盖章的”“就打了一份”,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与鉴定结果不符,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也存在矛盾之处,证明可信度较低,且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上登记单位为天步服饰,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成立而主张的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11个月的双倍工资45760元、经济补偿金416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文杰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费3360元,由原告付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