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礼油与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正定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正定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正行初字第00043号原告刘礼油,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李长娥,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王昌骅,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田斌斌,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为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丽云,正定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孙小强,正定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原告刘礼油不服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礼油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娥,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春、田斌斌,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云、孙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对原告作出石公��决字(2015)第130123-26002231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500元”和编号130123360000548记12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勘验、询问当事人、调取监控录像,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第2014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对原告罚款1500元和记12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原告刘礼油诉称,一、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被告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经过违法、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6日21时,我在正���成德街中银小区路段倒车时似乎听到一点响动,过了红绿灯后,我下车查看,发现没有问题便离开。10月8日交警找到我,对我的车进行拍照后离开。10月10日在交警队做了询问笔录,当时我只是说可能撞车了,但并不确定。交警队仅凭询问笔录和我正常通过的视频认定我肇事逃逸,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没有逃逸的事实和动机,同时我也投保了50万的商业险,即使真的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逃逸的必要。2、作出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我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正定县人民法院调取了交警队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证据,发现出警人员未开启执法记录仪执法。另外,交警队委托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保险杠上的黑色物质进行鉴定时,是在我不在现场情况下取的样,也没有视频监控记录取样过程,且是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程序不合法。二、被告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我自己不确定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我投保了50万商业险。当时交警让我签字时,说由保险公司赔钱,与我没有直接关系,在所谓“中间人”诱导下,我由于不懂法,没有看询问笔录就签了字,询问笔录和我说的内容不一致。另外,我向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其没有尽到认真依法审查职责,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罚决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23-26002231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编号130123360000548记12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交通事���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2014年10月6日21时许,原告刘礼油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定县成德街中银小区路段倒车时,与临时停在路边王晶驾驶的冀A×××××号奥迪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停车保护现场,驾车离开现场。被告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照相,并调取了监控录像,询问了当事人,被告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2、被告办案民警在勘查现场时,虽未开启执法记录仪,但并不是必要程序,被告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并不违法。被告2014年10月10日找到原告,向其宣读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确认无误后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第2014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送达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原告在送达证备注栏注明“对认定书无异议,我承认撞了车,不要求做微量元素鉴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23-26002231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编号130123360000548记12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5月22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认真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23-26002231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编号130123360000548记12分扣留机动车���驶证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进行了审查,认为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交警队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开启执法记录仪,但不是办案的必要环节。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在原告未在场情况下,对双方的汽车取样进行了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只是对事故认定的一个补充和完善。另外,原告称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故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作出处罚是正确的,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接警记录单;2、事故现场图;3、受案登记表;4、现场勘查和车辆受损照片;5、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6、当事人询问笔录;7、价格鉴定清单;8、司法鉴定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送达回证;10、现场监控录像。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4组证据车辆受损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第6组证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存在诱导行为,不具有真实性;第7组证据只证明车辆修理所花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第8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出具的,程序不合法;第9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违法;第10组证据监控录像只是证明了原告车辆正常行驶情况。故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三性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虽然对第4组、第6组、第7组、第9组、第10组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9、10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进行的,且原告不在场情况下做的取样,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1时许,原告刘礼油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定县成德街中银小区路段倒车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王晶驾驶的冀A×××××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礼油没有及时下车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驶离现场。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照相、询问报警人员,并及时调取了成德街监控录像。后传唤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询问时原告承认怀疑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定书》时,原告刘礼油在送达回证备注栏签署了“对认定书无异议,我承认撞了车,不要求做微量元素鉴定”的意见。被告为完善事故认定,于2014年11月25日委托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双方车辆保险杠沾付黑色物质进行了微量元素鉴定,在原告没在场情况下进行了检材取样,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微量鉴定意见书”。另查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经依法告知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23-26002231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500元)和编号130123360000548记12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还查明,原告对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正定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认真审查认为,原告称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未开启现场执法记录仪程序违法,据查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不是办案的必要环节;原告称被告在作出事故认定后做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只是事后对证据的一个补充和完善。根据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送达回证上原告签署的意见等足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故认为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肇事逃逸的故意,被告执法过程中未开启执法记录仪,作出责任认定后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做微量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提起行政诉讼,引起诉争。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律法规、遵守交通秩序,是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立即停车,而是驾车继续行驶通过两个红绿灯交通岗后,下车查看了自己车的保险杠后驾车离开,说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原告称自己没有肇事逃逸的故意,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办案过程中未开启执法记录仪程序违法,对原告处罚行政行为不合法,应当撤销。本院认为,开启执法记录仪并不是法定的必要环节,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的发生,且原告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证备注栏签署了“对认定书无异议,我承认撞了车,不要求做微量元素鉴定���的意见。故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上述事实,经依法告知,对原告作出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23-26002231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500元)和编号130123360000548记12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礼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会同人民陪审��刘婉鑫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