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翟某某非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刑初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本溪市商业银行北地支行信贷员。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沈世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本溪市商业银行北地支行(原本溪市北地城市信用社)信贷员的过程中,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实际抵押物的情况下,违法为实际用款人井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汪某某四人发放贷款人共计人民币115万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该四笔贷款共欠本金18.7933万元、利息38.1464万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本溪市商业银行北地支行(原本溪市北地城市信用社)信贷员的过程中,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期间,在违法为王某某、于某某发放汽车抵押担保贷款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某、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6万元。被告人翟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被立为网上逃犯,后于2015年8月28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9月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经侦大队解回本溪市看守所羁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委托其家属将赃款6万元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井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在金融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翟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按一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某违法发放贷款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二者之间并无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蕴芹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