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爱珍与胡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珍,胡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966号原告:陈爱珍。委托代理人:郎海鸥。被告:胡忠宁。原告陈爱珍为与被告胡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胡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陈爱珍起诉称:胡忠宁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向陈爱珍借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2月30日。陈爱珍交付了借款。其后,胡忠宁一直没有还本付息。为此,请求判令:1、由胡忠宁归还陈爱珍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陈爱珍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由胡忠宁承担。庭审中,陈爱珍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胡忠宁归还陈爱珍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忠宁承担。胡忠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陈爱珍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胡忠宁的身份信息情况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胡忠宁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胡忠宁向陈爱珍借款180000元,约定还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事实。3、徐振良、陈文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陈爱珍向胡忠宁出借上述款项以及胡忠宁逾期还款后陈爱珍多次催讨的事实。胡忠宁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陈爱珍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其主张,胡忠宁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忠宁曾向陈爱珍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情况,双方约定还期为2013年12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陈爱珍催讨未有归还。本院认为,陈爱珍与胡忠宁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胡忠宁尚欠陈爱珍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胡忠宁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陈爱珍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忠宁归还原告陈爱珍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忠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