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9月4日凌晨1时许,在单县定砀路北侧某酒吧喝酒期间,因郭某邀其同桌的人去郭某酒桌喝酒发生间隙,后孟某某伙同时某某(另案处理)在酒吧大门口将郭某面部、鼻部打伤,造成郭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和时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楚某、赵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单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孟某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单县司法局于2016年1月28日对被告人李坤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孟某某社区治安状况良好,社会风气正,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后不会对所在社区构成危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有劣迹,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孟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