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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赵海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海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27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A座2305室。负责人孙文锦,总监。委托代理人徐冬昀,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生。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赵海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冬昀、被告赵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5296.15元及违约金315.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生辩称,1、原告服务不到位,被告多次向物业反映问题,物业人员不予理睬且态度不好。2、物业管理有漏洞,对进出小区的车辆疏导不利,导致被告的车辆长时间被堵,期间物业根本就没有联系车主;小区进出口处还经常乱停放车辆导致车辆出入容易刮蹭,物业不予管理。3、被告房屋有质量问题,一直没维修好,原告应该去帮助协调,但他们没有尽到职责,这是没有交纳物业费的主要原因。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自2011年6月10日开始对天津市河北区华光路51号致远家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X室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31.8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29.68元。被告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16个月零2天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296.15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物业管理服务费5296.15元,违约金315.01元,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应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向被告催交,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影响了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正常运行,并且损害了绝大多数交费业主的利益。被告所讲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方式或途径进行解决;针对被告所提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中有不达标的问题,说明原告在履行了主要物业服务义务的同时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欠费酌情予以减免,具体金额以减免5%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考虑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海生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296.15元的95%即5031.34元。二、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家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