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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田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田,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鲁山县(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9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9月30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田驾驶豫D1M7**号小型轿车,沿24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柴庄路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步行的鲁山县辛集乡白村村民李某撞倒。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田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被撞倒后造成外伤性脑室出血,属重伤。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田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田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申请撤回对李某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田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徐某亮、于某艳、刘某艳、于某国、廉某琴、孔某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撤诉申请书,凉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田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易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涵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