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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2912号原告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索建烈,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致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变珍,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咏梅、索建烈,被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信公司诉称:被告天元公司与原告经常发生业务往来。经询证,双方认可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535703.0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35703.08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按年息5%计算至款项付清)。被告天元公司辩称:一是被告所欠原告数额有异议,根据被告财务显示,所欠款项应为293075.06元。二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天信公司与天元公司因经济往来,天元公司尚欠天信公司部分款项。2008年1月15日,天信公司委托河南弘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该审计显示天元公司尚欠其款项数额为535703.08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08年7月,天信公司认为天元公司欠款项数额为493131.08元;天元公司认可欠天信公司款项数额为293131.08元,双方有异议的20万元,天元公司称其已于2006年1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汇票方式支付给天信公司,天信公司称未收到该20万元。2008年7月后,双方未发生其他业务。天信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2012年8月13日、2014年8月14日通过信件向天元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天元公司称未收到天信公司的信件。因天元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天信公司的款项,天信公司诉至本院,依据审计结果,要求天元公司支付款项535703.08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按年息5%计算至款项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数额,根据双方的对账结果,本院确认为293131.08元。关于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该汇票是通过银行办理的,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该20万元的支付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截止时间是2008年7月份,故利息应当从2008年8月1日开始计算,因双方未就逾期利息予以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信件凭证,该凭证客观真实,且在诉讼时效期间,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河南弘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公司的审计意见,原告依据该审计结果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35703.08元。该审计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其公司内部财务的审计,且双方已就之间账目予以核对,应以双方核对的结果为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3131.08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元,减半收取563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