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执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于建军、韩妹芹与马长利、马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建军,韩妹芹,马长利,马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324号申请人于建军,男。申请人韩妹芹,女。被申请人马长利,男。被申请人马俊,男。申请执行人于建军、韩妹芹与被执行人马长利、马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5)鹰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1、强制被申请人给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诉讼费30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2、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本案执行结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本案执行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鹰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