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旭军与俞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军,俞百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朱旭军,经商。委托代理人:喻标、陈盼尧,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百松,经商。原告朱旭军与被告俞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军的委托代理人喻标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旭军起诉称,要求1、被告俞百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俞百松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3200元。被告俞百松未作答辩。原告朱旭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并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二、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200元的事实。被告俞百松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俞百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朱旭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旭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8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若因本借据引起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与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朱旭军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百松拖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律师代理费也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俞百松应当支付给原告朱旭军律师代理费13200元。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百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旭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俞百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旭军律师代理费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被告俞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豪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