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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下岗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9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0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公里+100米处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某、马某及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20.72mg/100ml,系醉酒。经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陈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陈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公里+100米处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某、马某及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20.72mg/100ml,系醉酒。经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刘某的陈述,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香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陈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1日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61年10月16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本院制作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可证。公诉人、陈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春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