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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翱穹与王永斌、赵士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翱穹,王永斌,赵士金,王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621号原告:李翱穹。委托代理人: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彪,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斌。被告:赵士金。委托代理人:潘文敏。被告:王春燕。原告李翱穹为与被告王永斌、赵士金、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翱穹的委托代理人王滨、被告王永斌、被告赵士金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敏、被告王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翱穹起诉称:“和融天下”网络投融资平台系台州翱晟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互联网中介服务平台。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永斌通过投融资平台融资1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亦通过投融资平台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0日多次向其交付款项共计1150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赵士金、王春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函,承诺对被告王永斌的融资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永斌未支付欠款本息,被告赵士金、王春燕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36299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300元;被告赵士金、王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减少)截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诉讼请求为29431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王永斌答辩称:借款金额属实,但是借款时系以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名义所借而不是以本人名义所借。被告赵士金答辩称:被告赵士金未给被告王永斌的借款担保,被告赵士金为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的借款担保。借款时,本案借款经办人管金聪与被告王永斌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以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股权进行质押担保。该家具店原系被告王永斌所有的个体工商户,因本案借款于2014年6月25日将该家具店变更为管金聪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后,2014年6月26日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款项发放,对发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赵士金仅为家具店担保,未给王永斌担保,且担保函中约定为质押物处置后价值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居间人台州翱晟投资有限公司、管金聪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王永斌还清本息后,七个工作日内配合退回质押物。本案款项系台州翱晟投资有限公司发放并非本案原告发放,且本案借款系向台州翱晟投资有限公司所借,并非向原告李翱穹所借。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被告王永斌的主体也不符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春燕答辩称:本人答辩意见与被告赵士金一致,保函中的签字确系本人所签。原告李翱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居间服务协议书一份、保函二份,证明被告王永斌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被告赵士金、王春燕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二、银行转账凭证六份,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交付了1150000元款项的事实。三、律师代理费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1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永斌对证据一,认为居间服务协议书签名系本人所签,其余内容系事后添加上去。对证据二,转入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账系居间人台州翱晟投资有限公司所转。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士金对证据一,原告要求被告赵士金对居间服务协议书下的款项进行担保不予认可,保函上的签名确系被告赵士金所签,但保函中担保方式明确约定债务人在借款到期时无法偿还借款,质押物(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价值不足于抵债或无法处置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居间人台州翱晟投资有限公司所转,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对证据三,对于费用如何收取及按照上面标准收取存在异议。且律师费发票中有税额1785.44元系间接费用,不应向三被告收取。被告王春燕同意以上质证意见。被告赵士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居间人台州翱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管金聪与被告王永斌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的事实。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因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拥有1800000元的投资款,原告才将款项借给被告王永斌的事实。三、承诺书一份,证明居间人台州翱晟投资有限公司、管金聪承诺被告王永斌还清借款后将质押物返还原告的事实。四、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本案还款具有初步意向的事实。五、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登记情况变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赵士金提供的证据一,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为案外人管金聪,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居间人台州翱晟投资有限公司、管金聪的承诺系居间人的行为,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四,因双方未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不是被告王永斌所借。被告王永斌、王春燕对被告赵士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永斌、王春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王永斌对居间服务协议书签名予以认可,被告赵士金、王春燕对保函中的签名予以认可。虽然被告王永斌认为居间服务协议书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赵士金、王春燕是否系被告王永斌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担保及保证方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已收到相应款项,但认为款项交付并非系本案原告交付。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款合意,无论出借人通过本人或者他人将款项汇入借款人账户应视为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1300元的事实。被告赵士金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系复印件,本院对被告赵士金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不予采信。被告赵士金提供的证据三,该承诺书系居间人台州翱晟投资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管金聪所出具,与本案借款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赵士金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6日,原告李翱穹作为甲方投资人、被告王永斌作为乙方融资人、案外人台州翱晟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融资115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息,利率为月2%。协议书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26日,被告赵士金、王春燕作为担保人各向原告出具保函一份,载明被告王永斌通过“和融天下”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向原告融资1600000元,为确保原告债权得以实现,被告赵士金、王春燕愿为被告王永斌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600000元,超出担保金额,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投、融资期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方式为债务人在借款到期时无法偿还借款,质押物(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价值不足于抵债或无法处置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汇入原告账户550000元,2014年7月15日汇入原告账户140000元,2014年7月16日汇入原告账户60000元及200000元,2014年7月17日汇入原告账户150000元,2014年7月30日汇入50000元,共计六次汇入向被告交付借款115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收回借款8250元、2014年7月16日收回借款6000元、2014年7月17日收回借款2250元、2014年7月30日收回借款9900元、2014年8月22日收回借款9900元、2014年9月12日收回借款9900元、2014年10月16日收回借款19800元、2683.33元,共计收回借款68683.33元。被告赵士金、王春燕未履行担保义务。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13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斌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王永斌、赵士金主张。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永斌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士金、王春燕分别出具保函,虽然被告赵士金、王春燕抗辩为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提供担保,但保函中已明确载明为被告王永斌的债务提供担保,故本院认定被告赵士金、王春燕为被告王永斌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已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赵士金、王春燕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保函中明确被告赵士金、王春燕对超出担保金额1600000元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赵士金、王春燕在担保范围内限于16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保函中亦明确债务人在借款到期时无法偿还借款,质押物(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价值不足于抵债或无法处置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从保函中可以体现,被告王永斌与原告存在为本案借款以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股权质押的意思表示,被告赵士金、王春燕对质押物财产未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质押已有效设立,故本院认为本案质权尚未设立。原告及被告王永斌对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质权的设立均负有相应义务。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质权未设立,将导致质押物不能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参考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关于“质权人放弃质权,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士金、王春燕的保证责任应限定为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财产范围外承担。双方已约定违约方将承担给另一方造成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和损失,故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王永斌承担。因本案律师代理费是根据全案收取,现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被告王永斌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应为本院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对应的部分,即59333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李翱穹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为29431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333元;二、被告赵士金、王春燕对上述款项在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财产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以16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李翱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4元(已减半),由原告李翱穹承担783元,由被告王永斌承担8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96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