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善国与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国,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李燕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王善国。委托代理人郑凯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号。负责人沈承章。委托代理人方骏俊,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燕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负责人欧阳晶琳。委托代理人陈雨桑,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善国诉被告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李燕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和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4654.4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明、李燕跃共同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9日下午,被告陶明驾驶浙L×××××号小型越野车沿定海区双小线由南往北行驶,16时02分许,行经321省道与双小线交叉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与被告李燕跃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沿定海区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碰撞后,浙L×××××小型轿车发生侧翻与交叉路口东口原告王善国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沿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相碰撞,与案外人侯某、郑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伍车受损、原告和被告李燕跃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陶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燕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三、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陶明驾驶的浙L×××××号车辆系案外人舟山市银汇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车辆各相关险种的保险期间内。浙L×××××车辆系被告李燕跃所有,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车辆各相关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浙江省舟山医院、宁波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势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髌骨骨折、右肩软组织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继发性青光眼,右眼高度近视;右耳神经性耳聋等。经临床治疗,现遗留右眼盲目、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等。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Ⅷ(八)级、一项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五、原告已获赔情况:被告陶明和被告李燕跃已经分别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41907.50元和46775.89元。六、原告主张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4181.29元。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保公司辩称认可医药费77739.02元,非医保费用12859.05元,该费用不予理赔。根据原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本院确认医疗费102737.47元(包括非医保部分12859.0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380元(12980元+140元/天×1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总金额为12980元的发票一张和收款收据四张,四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同意赔付6860元。原告治疗期间10天由其妻子护理,参照舟山地区护工的劳务报酬,结合原告的伤势,认为110元/天较为合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4080元(12980元+110元/天×1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0元(250元/天×180天)。原告提交舟山市芳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张,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证明的随意性过大,无法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应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私营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平保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受伤前具体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浙江省个体承建农(居)民住宅资质等级证书及原告的劳动能力,原告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建筑业的私营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该项损失为20799.62元(42177元/天÷365天×180天)。4.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0872元。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保公司同意赔付2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和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为7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四被告辩称实际住院时间为9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等,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30元/天×98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因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保公司对营养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尚属合理,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8515.20元(40393元/年×20年×32%)。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保公司辩称按32658元/年标准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本市的,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保公司同意赔付1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势、具体残疾情况等因素审核,认定该项金额为15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财产损失凭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为1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1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36元。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予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2859.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080元、误工费20799.62元、伤残赔偿金163120.38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付750元。被告陶明驾驶L55868号小型越野车与被告李燕跃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碰撞后,浙L×××××小型轿车发生侧翻与原告王善国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事故,系俩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过程,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陶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燕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浙L×××××号和浙L×××××号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陶明和被告李燕跃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保公司各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536元,由被告陶明赔偿921.60元(1536元×60%),该费用在被告陶明垫付的41907.5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40985.90元;李燕跃赔偿614.40元(1536元×40%),该费用在被告李燕跃垫付的46775.89元中予以扣除,剩余46161.49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27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5394.82元,合计184072.29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443.37元(184072.29元×60%),其中返还给被告陶明垫付款项40985.90元;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3628.92元(184072.29元×40%),其中返还给被告李燕跃垫付款项4616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善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等共计120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443.37元,合计231193.37元(其中40985.90元支付给被告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善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等共计120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3628.92元,合计194378.92元(其中46161.49元支付给被告李燕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1元,减半收取3560.50元,由被告陶明负担2136.30元,被告李燕跃负担14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牟煊莹 搜索“”